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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波与被告李某华于2003年3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生育长子,2012年4月生育女孩王某某。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现原告王某波起诉要求离婚并由其抚养女孩王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女孩王某某现虽已满八周岁且自愿跟随父亲王某波生活,但因王某波忙于工作,疏于对子女的关心、关爱,平时对女孩王某某的教育亦存在一定问题,且在调解过程中,王某波多次强调,不同意由李某华接送女孩王某某上下学,且在其外出打工期间将随时把女孩王某某转学至其打工所在地的学校。承办法官认为,女孩王某某当前正处于最需要亲人关心爱护的阶段,王某波作为直接抚养女孩王某某一方,应当积极履行监护责任,主动配合王某某的母亲李某华行使探视权,让孩子感受到父爱母爱的存在,同时,双方应该关注孩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尤其是尽可能减少女孩王某某转学次数,防止因频繁转学给孩子的学习以及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该案调解后,为引导双方继续共同承担对孩子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承办法官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要求原、被告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加强亲子陪伴,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家庭主体责任;时刻关注孩子的心理和情感需求,给予必要的关爱,充分考虑和尊重子女意愿,给孩子创造稳定的学习环境,促进孩子健康快乐成长。